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碑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太白商厦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退休职工(系马某蕊之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碑林区财政局退休干部。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该局干部,现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某,被告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贾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区卫生局递交《医疗纠纷查处要求书》,要求被告查明陕西省人民医院对患者康某诊断、治疗中的医疗过失行为,查明医疗过失行为与康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区卫生局递交《医疗纠纷查处要求书》,要求被告查明陕西省人民医院对患者康某凡诊断、治疗中的医疗过失行为,查明医疗过失行为与康某凡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至今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递交的《医疗纠纷查处要求书》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
被告区卫生局辩称,原告递交的《医疗纠纷查处要求书》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形式要求,也未按要求递交相关材料,且原告尚未明确表示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完成移交工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1、2015年3月13日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对省医院法务处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问询。
2、2015年3月12日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对省医院医生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问询。
3、2015年3月16日陕西省人民医院向区卫生局递交的《关于康某家属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省医院认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4、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告知书》及相关流程。证明申请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5、被告在其办公室张贴的告知书照片5张。证明申请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所需材料已经在其办公室张贴。
6、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答复原告需要申请医疗鉴定及所需相关材料,被告尚未决定是否申请医疗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其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应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6原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行政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马某向被告区卫生局邮寄《医疗纠纷查处要求书》,要求被告查明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其丈夫康某在诊断、治疗中的医疗过失行为,查明医疗过失行为与康某凡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年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生官某就康某的诊疗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对法务处工作人员梁某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要求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投诉的相关问题出具正式的书面答复意见。3月16日陕西省人民医院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康某家属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介绍了对患者康某的诊治概况,并对患者家属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医院在对康某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电话询问是否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需申请应向被告领取相关表格。原告称尚未考虑好。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申请是否做出了行政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亦未告知原告对患者死亡的情形应如何办理以及对如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如何办理的书面通知,仅通过电话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程序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马某于2015年3月6日递交的《医疗纠纷查处要求书》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荣
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