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08年2月1日就职XX公司从事搬运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0年8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孙某在职期间,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孙休年休假。2012年11月28日孙某以XX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0元;2、支付201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3、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XX公司表示孙某系自行离开公司,不存在支付补偿金,且王某在XX公司支付工资后其明确表示要撤销仲裁申请;XX公司一直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带薪年休假;补缴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经查实:孙某于入职xx公司以来,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休年休假。2012年11月28日孙某以xx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以快递的方式向xx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信》。xx公司主张申请人属自行离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最终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持了孙某要求经济补偿、补缴社保、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但依据劳动仲裁一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对相应赔偿金额做出了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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