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王某开始进入XX学院工作,任保洁员一职。2015年1月王某与XX学院签订为期3年的劳务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XX学院与王某解除劳务关系,王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要求:
1.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880元;
2. 支付拖欠的工资18560元;
3. 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60元;
4. 补缴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王某提供了《劳务合同》作为证明。
XX学院表示王某出生于1962年1月6日,已于2012年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以享受退休待遇,其丧失了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某与其学院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
仲裁委经查明:王某确实入职XX学院,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王某入职XX学院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已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适格主体。故王某基于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请,已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最终仲裁委驳回王某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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