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0日,李某到XX公司上班,做销售工作,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期签为其3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续签合同,2017年7月20日,李某称自己被迫离职,遂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以下要求:
1、支付提成工资56530元;
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0元;
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
4、补缴2010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李某提供了《工资条》证明其2017年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劳动关系。
XX公司辩称:
1、2015年6月10日单位曾提出同李某续签劳动合同,但李某拒绝续签合同,无奈之下,公司2015年6月25日向李某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2、李某在职时做的项目还没有结束,暂时无法计算提成工资;
3、李某自动离职,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4、2017年7月29日,和李某协商一致,XX公司已经支付社保补偿12000元。
因为劳动纠纷,可能需要支付高额的索赔,这无疑给XX公司敲响了警钟,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绝对不能忽视人事问题,这也是现今多数企业存在的问题。李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先来看看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李某和XX公司自述及审理得知:XX公司在李某第二次合同到期后,确实未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李某在职期间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20日李某因个人原因离职。2017年7月29日李某与XX公司就补缴社会保险费协商达成一致,XX公司向其支付社会补偿金12000元。李某2016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李某2015年度月工资3700元,2016年度月工资5200元,2017年5500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共有14个工作日。
因而,XX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140.23元(3700元×6月+5200元×12月+5500元×6月+5500元÷21.7×14天)。同时应按照国家标准为李某补缴社保。因李某未提供证明其可得到的提成数额,暂时威能得到支持,李某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XX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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